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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 2018-12-18 10:34
  • 来源: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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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凡进行过名录登记的代理机构,均可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认定的业务范围、资格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六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依法独立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二)依据有关规定确认供应商资格;

(三)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一)制定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

(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三)编制、发放招标文件;

(四)组织标前答疑会,并组织供应商踏勘现场;

(五)负责组织供应商报名、资格审查,组织开标、评标会议;

(六)发放中标通知书;

(七)协助组织签订合同;

(八)报告政府采购项目完成情况并按规定报送备案资料;

(九)质疑与投诉。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搜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就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答复不满意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投诉。

(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一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

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十五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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